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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退伙制度的若干立法盲点与克服

  

  一、新法对退伙制度的完善


  

  (一)补充了两种法定退伙情况


  

  新法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补充了两种法定退伙(也称当然退伙)情况。一种是法人合伙人的退伙制度,一种是因合伙人丧失法定或约定资格而退伙的制度。新法拓展了合伙人的范围: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2]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3]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可成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相应地,新法也必须对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退伙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新法第48条补充了“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情形作为合伙人当然退伙的第三种情况。另外,在我国,一些特殊行业的经营需要具备相关资格,否则即为违法经营。如果合伙企业的经营是以合伙人具有相关资格为前提,则合伙人相关资格的丧失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难以为继。因此,新法第48条也补充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须当然退伙的情况。


  

  (二)完善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退伙制度


  

  原合伙企业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退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未作规定。新法由于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为了强化合伙组织的独立性与稳定性,为合伙期间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设计了一条新的投资途径——转化为有限合伙人。新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三)完善了合伙人的继承人继承合伙身份的制度


  

  新法同旧法一样,首先规定了继承人合伙身份的一般取得制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当然继承。但新法对继承人不能成为合伙人的情况作了更完善的规定:原只限于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情况,现增加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和“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补充了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的处理: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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