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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王成


【摘要】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监护人如果将其监护权利、义务及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他人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不能基于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的事实而做委托的推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学校未尽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并不免除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确定监护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学校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一种间接结合关系,二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关键词】监护;教育;管理;保护;间接结合
【全文】
  

  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何种义务及责任,学界存在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此条如何具体适用,值得讨论。200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文讨论围绕此案例展开。


  

  一、案件、判决及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吴凯与朱超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凯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告吴凯诉称: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00余元。


  

  被告朱超辩称: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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