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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化与民主

  
  三、法官职业化:第二次努力与困境

  
  文革以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意味着,凡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从人民陪审制具有民主意义来看,此时的制度规定,还保留有司法民主的内容。但随后,1982年《宪法》删除了人民陪审制的内容。1983年,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一审合议庭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制由此从必备变成可有可无,加之配套制度不完备,实践中陪审制沦为虚设。

  
  由于司法民主的缺失,此后的司法制度建设,应被归入官僚制模式,即由职业官僚——虽然职业化不足——操持着司法的实际运行。有论者根据“人民法院”、“人民司法”、“人民法官”这些称谓以及其它一些表象,就认定我国司法的民主程度非常之高,这真是莫大的误解。民主就其最基本内容来说,是指人民对于国家机关的决定能够施加有效的影响,而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人民无法对司法施加有效的影响,以至于大批的公民到京上访,试图通过这种最后的管道求得司法正义。民众上访是人民无法有效影响司法过程(包括以诉讼内的方式和诉讼外的手段)的最佳证明。个人认为,我国司法当今出现诸多困境,其症结在于法官职业化不足和司法民主化不足,此容后论。

  
  大约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出于对法官职业化不足的警觉,再一次树起了法官职业化的旗帜。法官职业化本非错误命题,令人遗憾的是,基于对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关系的错误解读,人们将司法民主化与法官职业化视为对立面,导致在法官职业化努力过程中,司法民主化受到了不当批判。例如,北大陈端洪教授基于司法专业性、稳定性与连续性的内在要求,得出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否则就会人存法存,人亡法亡的结论。虽然他承认,如果司法排斥民主,不仅使国家政治架构的一大块非民主化,而且可能被指责为获胜党的赃物,但权衡利弊以后,他最终站在了司法民主的对立面。北大贺卫方教授也对司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持类似态度。由于近十多年司法改革主要的推动力来自于学界和司法界,因此有关提升法官独立地位、提高法官待遇等法官职业化的改革方案,很容易被接受并推行,而司法民主化的议题被置入冷宫。

  
  法官职业化现今被解释为,司法应当由一群具有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职业操守的人所统治,外行不得干预司法。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法官职业化给出了官方界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但如果我们将“职业”一词按照一般理解——以某职为业,则普通人民——无论他有没有专业知识,一旦当了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这些人民就“职业化”了——以官为职,以官为业。“以官为业”最大的危险在于,人民一旦长期“以官为业”,就容易蜕变成职业官僚,从而形成官僚腐败。无论如何神话,职业法官不过是技术官僚而已。王亚南在《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一书中,早就精辟地指出:技术性的官僚作风,不但可能在一切设官而治的社会存在,在政府机关存在,且可能在一切大规模机构,如教会、公司,乃至学校中存在。一旦官僚有了存在依据,它在技术上的官僚作风,就会更加厉害。但是如果官僚不可能把政府权力全部掌握在自己手中,并按照自己的利益而摆布,则那些事务的技术的官场流弊,是可能逐渐设法纠正的。

  
  关于我国司法目前的主要症结在于司法官僚主义和官僚作风的论断,还可以从美国经济学家安世尼?唐斯对官僚制专门研究中得到佐证。唐斯总结出官僚行动的四个成见。第一、官员总是扭曲向上司或政治家传递的信息,从而从最有利的角度汇报自己或本部门的行为。我国法院例证:为了应对最高法院提升执结率的要求,各地法院普遍采取在年终,对本年未执行案件下达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来年初再恢复执行。原因在于,按照最高法院的统计方法,执行中止的案件纳入已执行案件统计,各地法院以此来提升本院的执结率,向最高法院传递扭曲的信息。最高法院对此事实并非不知,但仍采取回避的态度,其背后的动因是最高法院也有向社会传递扭曲信息的动机。第二,官员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回应上级或政治家的决定,即更迅速地执行与自身利益相一致的决定,并贬低那些不一致的决定的重要性。我国法院的例证:对于司法职业化的努力,法官们兴趣旺盛,而对于司法民主化的努力,如人民陪审制,颇有一些法官不以为然,贬低这个制度的重要性。第三,从大致相当的政策选择中,官员们总是偏爱那些对自己利益有利的结果。我国法院的例证:在证据制度领域,究竟应采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在理论界尚未有一致意见情况下,我国法院迅即采纳了当事人主义。背后的一个原因是,当事人主义证据制度,减轻了法官的查证责任,一旦出现错判,法院可以将错误归结为当事人举证不足,将自己置身事外。将举证责任向当事人转移,必须配套地将查证的手段向当事人转移,而在这一方面,法院迟迟不作努力,形成的结局是,当事人承担了大量的法律义务,却无个相关的履行义务的法律手段。第四,官员们“寻求”新政策方案的行为,极大地受到了自我利益的影响。我国法院的例证:对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公开的要求,法院时时以司法独立为由,进行限制。细心的读者还是可从最高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读出类似的蛛丝马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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