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对宪法的理解意味着宪法并非必然是美国式的法典化的成文宪法。尽管戴雪本人并没有直接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但宪法学说中依然把戴雪看做是确立“不成文宪法”(unwrittenconstitution)概念的重要倡导者,后来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中就直接使用“不成文宪法”这个概念来概括英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的区别。不同于梅特兰,戴雪在著作中用了一些篇幅专门讨论美国宪法,他根据其对宪法的分类,主张美国成文宪法仅仅属于“宪法律”,从而进一步强调美国存在着大量的宪法惯例。不过,对这个问题戴雪也只是一笔带过,他更关心的是英国宪法惯例,而非美国宪法惯例。戴雪的贡献在于第一次在法理学意义上将英国宪法置于与美国宪法同等的地位上,从而有力地回答了“英国是不是有宪法”的问题。不过,仔细看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是以美国宪法为标准,英国宪法不过是一个例外而已。英国宪法学家显然不满足于此,当代宪法学家惠尔彻底颠覆了美国宪法与英国宪法在法理学中的不同含义。
惠尔显然不满足于梅特兰以来英国宪法学家们强调英国宪法的古代宪法特征,而直接面对美国提出的“现代宪法”问题。不同于梅特兰、戴雪、詹宁斯的著作,惠尔在薄薄一册《现代宪法》中,完全按照“理性或逻辑设计”来研究宪法问题:宪法是什么,宪法怎样分类,宪法应当包括什么,宪法能主张什么权威,宪法怎样变化,宪法政府的前途等等。在第一章中,他直接批评了宪法学说中流行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分类似乎将二者对立起来。而在他看来,真正的宪法就是不成文宪法。为此,他进一步发挥了戴雪提出的“规则”学说,主张“政府体制都是由这种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混合而成,这种规则的集合体就可以叫‘宪法’”。而“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的区别就类似于戴雪提出“宪法律”与“宪法惯例”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