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但曾先生认为,背书之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差距在于,背书是否须具有转让票据上权利之意思。从汇票为文义证券之观点而言,只要背书具备背书形式,应发生背书之效力,否则无从保障往后取得汇票之人。反之,从背书转让汇票上权利方法之观点而言,背书须具转让汇票上权利之意思,应为不可缺之要件,否则将与其为转让汇票上权利方法之设计有违。据此,曾先生更主张从形式意义上界定背书定义,因为形式意义虽扭曲背书之真谛,但有助于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况且衍生法律问题之解决上,亦多被援用。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4款。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就汇票而言,单纯交付只适用于无记名汇票和空白背书汇票。我国《
票据法》并未承认这两种汇票,因此背书是我国《
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的唯一方式。《
票据法》第
2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98页。
在票据法学研究中,学者通常会按照不同标准对背书作出不同划分,如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又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分为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以是否记载被背书人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3页;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6页;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174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
例如,我国《
票据法》第
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即为
票据法理论上的“限制背书”。
我国《
票据法》在背书制度中对回头背书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关于如何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中涉及回头背书的问题。如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例如,我国《
票据法》第
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在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上,承认空白背书作为一种特别背书,但我国《
票据法》不承认汇票的空白背书,因为《
票据法》第
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我国的
票据法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的空白背书的存在。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页。
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收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委任背书除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外,还必须记明委任取款的字样。委任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权利为目的,因此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汇票权利仍然由背书人享有,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的权限。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取得的代理权,还可以行使追索权。此外,委任背书还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只是其证明的权利不是汇票权利,而是代理权。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0页。
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设质背书除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外,还必须记明“质押”或“设质”的文句。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等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等字样 ,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则都不构成票据质押。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5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8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9条第1款、第
30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9条第2款。当然,绝对有益记载事项除了禁止转让记载之外,还有委托收款记载与设定质押记载,详细论述参见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9条。有学者认为,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汇票流通的安全性,而且也是符合背书人的意思的。因为背书人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就将汇票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从理论上应解释为背书具有授受权他人补充记载这一事项的意思,亦即背书人义付汇票给他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着的授受权他人补记的主观意思。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8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4条。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4条。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1条。
我国《
票据法》第
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据此可以推知,在汇票背书时,背书人可以记载自己的地址、银行账号等事项,以便在发生追索时,即使获得持票人的通知。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3条第2款。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3条第1款。此外,依据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相关规定,免除担保付款转让背书之记载也属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背书为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此外,有学者认为委任背书还有不切断抗辩权及权利证明之效力,详细论述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0页。另外,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的可兑付性是否负有法定担保责任?学说中对此有不同认识,参见郑玉波:《
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9页。笔者以为,从质押权设立的
担保法原理上看,背书人应当对权利的真实性及有无瑕疵等负有担保责任,如果不承认设质背书的效力中担保责任,则与
担保法或
物权法相悖。但
票据法不必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因为这放置于
担保法原理或者
物权法原理之中,完全是一个民法问题,而非
票据法问题。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1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412页;柳经纬主编:《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518页;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2—683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9—410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392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2—614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05—206页。
我国《
票据法》第
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203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1条第2款。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0条。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这不同于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规则,但如果持票人确实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并且有充分的的证据证明时,即使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例如,我国《
票据法》第
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即使背书连续,仍应承担责任。例如,我国《
票据法》第
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