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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背书

  
  2.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一旦有效成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即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31]背书的这一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3.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易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32]反之,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

  
  四、背书的连续

  
  汇票自出票后,经转让而流通。执票人如主张其汇票上权利,对于汇票如何流通至持票人的过程,负举证责任。证明的方法为汇票自出票后背书一直连续至持票人。[33]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由收款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其间之背书相互连接,并无中断。[34]在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上,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35]可见,背书的连续仅是就形式上而言的,指除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外,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连接不间断,一直到最后持票人。根据司法解释,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36]票据依背书而辗转流通,构成背书连续关系。背书在前之人为前手,在后者为后手。行使追索权时,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37]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资格授予效力,即背书连续之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再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只需提示背书连续之票据即可;[38]二是背书免责效力,即债务人对背书连续之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即可免责;[39]三是善意受让效力,即依连续背书取得票据者,纵因背书人为无权利人而致背书无效时亦可善意取得票据权利。[40]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3>,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有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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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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