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是要式票据行为,
票据法对背书的形式要求及记载事项也有相应的规则进行调整。对此,我国现行《
票据法》作了明确规定。背书必须在汇的背面进行,如果汇票凭证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则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粘单上的第一个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名或盖章。[16]就记载事项而言,有的属于必要记载事项,有的属于有益记载事项,有的则属于无益记载事项。兹介绍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我国《
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17]据此,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即背书人的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其中,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任何一项记载事项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此我国《
票据法》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18]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和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这一司法解释尽量维持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汇票流通的完全性,体现了作为商法的
票据法鼓励交易、强调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2.有益记载事项。我国《
票据法》只规定了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例如,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据此,背书人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作此项记载,背书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但如果作了记载,此项记载便发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亦即在其后手违反记载再背书转让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21]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对于其它背书人以及出票人,则仍然可以进行追索。[22]另一方面,就相对有益记载事项而言,在我国《
票据法》中并无特别规定,但同时允许凡属
票据法未规定的、不影响背书效力的其它事项,均可作为背书时的相对有益记载事项,由背书人选择进行记载。[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