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
刑法就单位犯罪自首并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也已经充分吸收了单位犯罪自首的理念,作出了相关规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21条就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最终以立法手段明确规范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是解决单位犯罪自首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刑法修正案是指1997年新
刑法颁布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
刑法条文的修改和补充。
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
刑法修正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现行
刑法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通过全国人大予以修改、补充,加以完善。
刑法修正案作为对
刑法条文的具体修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文中提及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单位犯罪自首理论的日趋成熟与普遍认同的有力证明,由于这些司法解释面临着对规定的个别罪名或类罪之外的犯罪能否直接适用问题,若能,则又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既然司法界已经普遍认同了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而且相关单位自首的理论已趋于统一、成熟,就没有必要就某一类犯罪分别作出规定,这样,既显得结构零散杂乱,又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要求极不协调,所以,笔者认为最有效的科学手段就是以
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相关理论充实到
刑法总则中,以真正体现法律的最高权威性与普遍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