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其不仅要是单位内部成员(一般不是单位的领导成员),而且还应当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积极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在单位犯罪中,通常表现是单位领导作出犯罪决策,其他单位成员予以实施或者完成。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和从中作用,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或依据,也是
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体现。
二、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法理依据。
我们用了大量的笔墨集中于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体的研究,其目的是为了揭示既然成立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那么犯罪单位内部成员的自首行为理所当然地能够导致犯罪单位成立自首的法律后果,这是完全符合法理学原理的精神实质的。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中,但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分析的,究其单位犯罪的实质,既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单位内部成员的活动来完成,这些成员的否定性行为能够为单位带来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反之,这些成员的肯定性行为应该能够对单位产生积极有利的法律效果。换个角度,这些单位内部成员一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完成了自首行为,其在为自己谋求了一次宽大处理现实机会的同时,必定不可避免地主动交代了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使司法机关及早掌握单位犯罪线索,从而为侦破案件降低司法成本或资源,成为不言而喻之理。为犯罪单位设置这样一种能够获得法律的宽恕处理的机会与条件,完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取向。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
刑法第
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自然人犯罪具体明确了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使之成为单位自首的直接理论依据。
刑法对单位犯罪中惩罚的两大自然人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单位犯罪实质上也就是由这两类人员具体实施的,从而实现单位整体追求非法利益这一犯罪目的。换言之,单位的犯罪行为与非法意志通过自然人实施与实现,那么,该自然人的行为一旦符合
刑法第
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成立了自首,那么其本人自首的效力应当然及于单位,使之出现对单位有利的法律效果,这与
刑法处罚所体现的宽大处理政策完全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