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披露义务: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应对其所知悉的相关专利,及时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进行披露;
c. 通知义务:没有参与标准起草但知悉与国家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在该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宜及时将有关专利信息书面通知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d. 报批义务: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报批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对专利信息表和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证明其真实性的书面材料与专利情况说明一同报送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e. 披露义务: 对于已被受理的专利申请,其处置参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理。(即,涉标专利在申请阶段负有披露义务)
此外,“2009稿”第十七条规定的“专利信息披露和专利权许可声明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的要求执行”,由于我们无法检索到该条款提及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故本文对此暂不进行评述。
7.新增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2009稿”第八条规定:“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披露视为免费许可,因故意隐瞒专利信息而给国家标准制定或实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规定了涉标专利许可实施条件的选择范围以及许可使用费的限制
根据“2009稿”第九条规定:“该声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专利权人应选择其中一项:
(一) 专利权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二) 专利权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
(三) 专利权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许可。
在专利权人选择(三)的情况下,标准中不应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9.明确了国家标准发布后发现涉标专利且没有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处理办法
根据“2004稿”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权利人拒绝做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应将该标准退回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进一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