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新增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有条件地含有专利
根据“2004稿”第三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应含有专利,推荐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反对标准中含有专利。”
根据“2009稿”第十二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涉及专利。”
根据“2009稿”第十三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如确有必要涉及专利,应由专利权人免费许可或者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共同协商专利处置。如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未能取得一致的专利处置结果,则相应国家标准暂不批准发布或依法给予强制许可。”
即,“2009稿”新增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有条件地含有专利,充分体现了“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的立法宗旨。
4.删减“采标”范围
根据“2004稿”第五条规定:“国家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应尽可能了解涉及专利的相关信息。”
根据“2009稿”第十五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时,应尽可能全面了解涉及专利的相关信息,对专利权利处置参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理。”
即,“2009稿”将国外先进标准从“采标”范围中予以删除。
注:“采标”是指国家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由于早期科技和标准化技术不发达,我国部分国家标准曾在未进行涉标专利审查的情况下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审查“采标”是否存在涉标专利并删减“采标”范围可有利于减少国内标准实施人潜在的专利侵权风险。
5.新增标准起草人对专利信息表和相应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义务
“2009稿”第七条规定:“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报批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对专利信息表和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证明其真实性的书面材料与专利情况说明一同报送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6.明确了涉标专利的披露、通知和报批义务
“2009稿”第四条至第七条以及第十六条在“2004稿”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涉标专利的披露、通知和报批义务:
a. 披露义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将涉及专利的项目建议书通过公众熟悉的方式进行披露,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