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立法,考虑到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设有醉酒驾驶车辆罪,即醉酒驾驶本身就构成犯罪。因而,赵秉志教授建议
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速违规驾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都包含在一个罪名之中。该罪的基本犯罪形态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等危险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危险性质的犯罪;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6]
我们认为,
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建议切实可行。当然,危险犯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认定并不矛盾,如果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时,只要行为足以造成后果的,即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时,则只有实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才构成犯罪。在行为人服用其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毒品的情形下,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根据其服用药品、毒品造成自控能力丧失的程度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
【作者简介】
陆开存,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2009年9月8日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详细内容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1版。
史志君:《论“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1-2期。
《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定性——四川高院判决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载《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5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118页。
见《交通肇事案:在民意与法理之间》,载《解放日报》2009年8月1日。
赵秉志《“酒驾”肇事案件的
刑法对策》,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4日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