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该案探讨损毁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从该案探讨损毁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谷丹


【全文】
  
  一、案例引述

  
  原告成平与被告魏贵(均为化名)系多年庄邻,原告成平祖父母、父母及姑母的三座祖坟原来位于被告房屋后东北角处,三座祖坟与地面相平,祖坟地面部分系水泥抹平。2002年5月,被告在其房子北面围建院墙,将原告家的三座祖坟围在自家院内。嗣后,被告多次以原告家祖坟建于自家院内为由要求原告迁坟未果,遂于2009年7月13日伙同他人将深埋于其家后院地下的三处墓穴挖开,并将其中一处墓穴挖至骨灰缸处,经原告报警,公安部门对被告魏贵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家祖坟的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其不识字,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故意毁损原告家祖坟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使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祖坟原状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为被告是文盲且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难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实现,原告可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精神慰藉,但数额应当适当。综上,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成平在其家屋后东北角的三座祖坟恢复原状;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原告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损毁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

  
  损毁坟墓的行为因其行为后果不同,其行为在性质上存在两种可能: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当损毁坟墓的破坏行为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对坟墓的毁损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当毁损坟墓的破坏行为未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时,坟墓作为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特殊财产,毁损坟墓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理由是:民法上的物等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作为民法中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存在于人体之外。(2)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3)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里的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4)须为有体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被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所以,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对坟墓的损毁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是财产损害行为。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