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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

  

  个人信息的形式要素是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不满足形式要素的个人信息,不能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处于两个原因:第一,人格保护实质上和数据保护一样是一种信息保护。[11]如果不对个人信息的形式给予限制,那么势必对传统的人格权法造成不必要的冲击。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的在于弥补传统人格权法保护的空白,而不是取而代之;第二,如果将一般的社会上流通的个人信息全部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范围予以保护,容易导致另一个极端,那就是信息禁锢,这和信息社会关于信息流动的基本宗旨相去甚远。因此,就我所看到的范围,尚未发现有国家或国际组织将档案范围之外的个人信心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保护的。不符合形式要素的个人信息,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只是不能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特别保护,而可以受到民法和行政法的一般保护。


【作者简介】
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参见齐爱民:《土地法、动产法到信息法的社会历史变迁》,《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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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斯特·埃曼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载《民商法论丛》第23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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