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信息的构成要素
个人信息的构成要素分为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
(一)实质要素
个人信息的实质要素是指构成个人信息在内容上不可或缺的法律要素,又称个人信息的一般要素。构成个人信息的实质要素是“识别”。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能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个人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称之为间接个人信息,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这些方面包括健康情况、犯罪记录、性活动、名誉等涉及人格权的事项,也包括了著作和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的事项。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并不必然为个人信息本人所知。无论是本人知道的个人信息,还是本人不知道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都给予同等的保护,如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信息等等。
(二)形式要素
个人信息的形式要素是指构成个人信息必须满足的特定形式要素,又称构成个人信息的特别要素。构成个人信息的形式要素有两个:得以固定和可以处理。
1、得以固定
个人信息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得以固定,也就是个人信息得有载体。这是个人信息的第一个形式要素。从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和1990年《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关于“记录”的规定,可探知法律对个人信息形式要素的要求。美国《隐私权法》第一条规定:““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所保持的关于个人的信息、信息集合或信息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该个人的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医疗记录、刑事记录或职业履历,以及姓名或用以识别该个人的数字、符号或其它属于个人的特别标志,例如指纹、声纹或照片。” 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记录”是指任何出于正式目的的文件,包括图像和声音记录媒体,但不包括非为形成记录部分的草稿和笔记。从以上规定可以推知:记录是指已经收集的个人信息,记录必须有一定的存在媒体包括图像和声音记录媒体,也就是说被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必须是通过一定载体得以固定的信息。
2、可以处理
个人信息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得以查阅、检索和进行其他的处理,这是个人信息的第二个形式要素。我国香港96条例第2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中明确要求:“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必须以可以进行查阅和处理的方式存在。根据自1998年7月16日修正、2000年3月1日起生效的《英国资料保护法》第1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应满足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