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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

  

  那么,个人信息有无财产性因素呢?答案是肯定的。个人信息可以交易的实例也说明,个人信息含有财产性因素,并具有希缺性。然而,这种现象却不能说明个人信息是所有权客体。个人信息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不是直接财产利益。从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不能仅仅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就将个人信息归入所有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利益,如隐私、姓名、肖像等。采取所有权模式不能实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目前,尚无所有权保护模式的立法例出现,也不可能出现。


  

  “隐私权客体说”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建立在英美法系隐私权文化基础之上的,英美法上的隐私概念和大陆法系并不相同,适合于英美法系的隐私权说并不适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所指隐私权,无论学说还是判例,均强调隐私权之存在为人格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这一论点与大陆法系中人格权理论,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相同。 [5]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隐私仅为人格权利益的一部分,仅限于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大陆法系中的隐私权法律制度只能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一部分利益。


  

  基本人权客体说是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个人信息属性的必然结果。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从中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出发,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采用“人格权客体说”。


  

  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都属于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见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资料,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资料形象。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做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资料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信息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信息立法,应该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隐私保护的方式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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