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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

  

  3、人格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般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人格权客体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在最初的理论和立法上,德国曾经一度接受了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随着个人信息保护在德国的深入开展,“隐私权客体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不相容的弊病。关于修改法律的呼声此起彼伏。“隐私权客体说”最后在1983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人口普查案判决》判决推翻。该判决认为,资料何种情况下是敏感的不能只依其是否触及隐私而论。在此判决的指引下,德国1990年修改后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置而遭受侵害。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格权在个人信息处理时免受侵害。”[4]这一规定标志着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上,德国法终于有勇气放弃了作为舶来品的隐私权理论,转而寻求本国法律体系中比较完善的人格权理论。我国台湾95资料保护法也采用“人格权客体说”。该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4、基本人权客体说。有立法主张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基本人权——关于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综合权利,特别包括隐私权。这种主张多见于国际组织的立法。欧洲议会公约在绪言中指出:“考虑到在自动化处理条件下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不断发展,需要扩大对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 欧盟95指令绪言(7)规定:“由于对个人资料处理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水平不同,可能阻碍资料在成员国之间传递,并对共同体的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妨碍竞争和阻止各国政府履行共同体法律规定的职责;保护水平的差异是由于存在大量不同的内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造成的。” 联合国指南第一条规定:“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联合国宪章对的目的和原则体现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我国立法


  

  “所有权客体说”不能成立,因为它混淆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在信息社会,信息(Information)可以消除混乱状态,是人类决策过程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信息逐渐演变为一种独特的商品。我们生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受到保护的具体原因有很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类:财产性因素和人格性因素。有的信息是由劳动创造出来的,并且可以用来交换,如专利、著作等,保护此类信息的法律为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具有法定性,因此一些不能满足知识产权保护要素的财产性信息由信息产权法进行保护,如无创造性的数据库和遗传资源。法律主要保护这些信息的财产性因素。有的信息是与自然人相关的,在信息社会被作为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这类信息就是个人信息,法律主要保护此类信息的人格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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