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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

  

  然而,个人信息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它还承载着个人的人格利益,记录了个人生活的重要部分。在个人信息开发中,其承载的人格利益往往遭受侵害。于是,全球的学者和法官开始关注个人信息的属性及其构成要素,以期贡献于如何制定既能保护个人权利,又能促进自己国家经济的发展,并且和与自身文化传统相一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一)关于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几种观点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其中有三种主张较为典型,笔者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


  

  1、“所有权客体说”。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是有目共睹的。商业机构广泛收集个人信息就是看重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在个人信息的属性界定方面,“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利益。波斯纳(Posner)的隐私经济学理论是此种观点的代表。波斯纳认为,人们无一例外地拥有信息,这些信息在有些时候对他人和社会是有价值的,他们会愿意付出对价来购买这些信息。波斯纳认为,信息主体对他们的信息拥有产权,并应该允许他们就这些拥有产权的信息进行交易。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本人权利的规定,应该采取所有权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它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并且“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 [2]。


  

  2、“隐私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法。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由于美国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先驱,美国的立法理论、立法方法和技术对后来者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范围。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3]。OECD指针不仅在名称上旗帜鲜明地保护隐私权,而且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一成员国应该制止对本国与另一成员国之间的个人资料跨国流通进行限制,除非后者未实质地遵守本指针或者出口这样的资料会规避其本国的隐私权法。鉴于本国隐私权法根据资料属性对某些种类的个人资料做出特别规定,而其他成员国没有对这些资料提供相当的保护,成员国可以限制这些资料的流通。” 我国香港96条例和OECD的基本做法一致,既在名称上标明“私隐”,又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绪言只有一句话:“本条例旨在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的私隐,并就附带事宜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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