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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宪法限制

  
  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的传统类型,也是政治权利的典型类型,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则不仅仅只是政治权利,还有作为非政治表达的自由而存在,例如商业性言论的自由、纯粹艺术表达的集会以及人类之间自然情感表达的自由等等,均属于非政治性表达的自由。这些自由显然不能为政治权利的概念所完全囊括,所以外国传统宪法学在有关宪法权利的分类体系中,往往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作为一般的“表现自由”或“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而归入精神自由的范畴之中。有鉴于此,可理解宪法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包含了双重含义:一是作为政治表达自由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二是非政治性的表达自由。因此,宪法34条但书的规定以及刑法54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剥夺的政治权利仅限于作为政治表达自由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所以,除避免重复之外,还有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双重含义决定了宪法35条毋须但书条款。但不能以此得出第35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权所受的限制就少。

  
  自由不等于为所欲为,权利也不意味着无法无天。虽然宪法所规定的权利都是至为重要、至为根本的公民权利,均不容侵犯,不可剥夺,但诚如我国宪法第51条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尤其当权利之间出现竞合时,必将剥夺或限制某一方的某项权利。由此可见,集会游行示威权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均可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非要说选举权与集会游行示威权有什么“明显不同”的话,那也只能说,除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还可以依照法律,以多种理由剥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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