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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宪法限制

  
  其次,政治权利的内容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不但是中国宪法学上普遍认可的观念,还是刑法54条的明文规定。实际上,我国宪法在第34条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紧接其后就在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这种规范群系统的勾连结构,就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现代国家中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123页)。所以,概括而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当然地被剥夺了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那么,为什么宪法34条做了“但书”规定,而第35条则相对显得“自由”呢?这种条文结构上的“明显不同”,蕴含了条文所规定的权利上有何“明显不同”呢?笔者愚以为,这里有两点寓意。第一,选举权乃民主社会之根本,关系人民主权之要义,故在宪法规范中名列诸权利之首(宪法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是一项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附有“但书”条款,恰是为了强调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只限于 “被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之外,不能以其他理由剥夺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宪法34条还强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我们显然不能因此就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要依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而有所区分。所以,但书条款并不是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施加了更多限制,反倒是限制了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限制。相对而言,对作为表达自由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则更开放一些,刘文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均是很好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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