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宪法限制
——兼与刘仁文先生商榷
李松锋
【全文】
11月12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仁文研究员在《南方周末》(第1343期)上发表文章呼吁《尽量批准合法游行,有利引导公民理性》(以下简称“刘文”)。对此,我举双手赞成。完全认可刘文所言,准予合法游行,不仅是落实国际人权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明文要求,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但刘文在论证游行自由的重要性时,拿
宪法第
34条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做参照,认为二者“有一个明显不同”,“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而集会、游行、示威则没有这样一个例外性的规定,这说明集会、游行、示威是一项不可剥夺的
宪法权利。”似乎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比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较为重要。对此,我不敢苟同,唯唠叨絮语,就教于刘先生。
首先,刘文将
宪法第
35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第
34条规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比之后得出:“集会、游行、示威是一项不可剥夺的
宪法权利”。 “剥夺”在这里的含义应是“依照法律取消”,是对权利主体所享权利最为严重的一种限制。
宪法第
34条“但书”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依据
刑法第
54条规定,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故意杀人、强奸、爆炸、贩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虽然采用了“剥夺”一词,但
刑法第
55条第1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
57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而第
57条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对犯罪人政治权利的所谓“剥夺”,在法律效果上也仅属于“限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而已。刘文在论述集会游行示威权时,也承认“按照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要求,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看,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也是可以依照法律予以“剥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