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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涵义与出票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以产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汇票出票后,即产生出票的效力。亦言之,出票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汇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后,汇票即对出票时存在的三方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持票人)产生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依法清相应的金额和费用。[40]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效力。[41]

  
  2.对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收款人接受汇票后,取得付款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或者参加承兑前,仅系一种期待权而已。[42]亦言之,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付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或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如果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还可行使追索权。

  
  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系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出票人与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毕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决于其是否承兑。只有承兑后,才产生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否则,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可见,出票的委托行为并不能约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兑行为而受约束。[43]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2>,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贴至本站为成文需要,章节有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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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参见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88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汇票法律关系。汇票从出票到付款,往往要经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项票据行为,因此汇票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出票法律关系、背书法律关系、承兑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等。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称为汇票当事人,其享有汇票权利的人为汇票权利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为汇票债务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至少有三个,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出票人,是指依照法定方式签发汇票委托他人付款的人。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收取票款的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是其指定的人。付款人,是指按照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放在本票、支票之前加以规定,而且所占用的条款最多。在《票据法》总共111条规定中,“汇票”一章就占了54条,几乎是《票据法》全部条文的一半。此外,《票据法》对本票、支票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汇票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票据。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144页。
应注意者,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这是我国票据法的特别之处。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西方国家票据法,本票并不限于见票即付。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385页。
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参见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0页。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
我国对商业汇票的使用限制是比较严格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方能使用商业汇票(当然他们之间还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个人被排除在使用范围之外。这可以看出我国汇票制度的一些特点,如对汇票的使用与流通进行限制,银行对汇票的使用实行强力的监管。《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向银行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不仅要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和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审查,还要审查购销合同,即当事人间的基础关系。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也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这些规定使银行做了本不应由其做的工作,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自身而言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对整个汇票制度来说,限制了汇票的流通使用,没有发挥它在商事关系中应起的作用。如果说1995年《票据法》相对于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来说是前进了一步,那幺,1997年的《支付结算办法》又使它回到了原地。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记载“于2008年2月1日付款”字样,这张汇票即为定日付款汇票。
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记载“自出票日6个月付款付款”字样,这张汇票即为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自出票日起算确定。
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记载“见票后3个月付款付款”字样,这张汇票即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何为见票?汇票中的见票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承兑时向其为票据的提示,付款人记载“承兑”并签名的行为。此种汇票的到期日自承兑日起算确定。需要指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持票人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它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指望推迟承兑来延长汇票有效期的企图,会因为票据法对提示承兑期限的限制而难以得逞。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7页;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8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88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403页。
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在票面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没有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记载“将票据金额付与来人或持票人”字样的汇票。
国内汇票,是指汇票上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汇票;涉外汇票,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汇票。发生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票据,在票据法理论上应属于国内票据,但在实践中应适用关于涉外票据的法律规定。
光票,是指无须附其它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成为押汇汇票、信用汇票,是指必须附具与交易有关的单据(如提单、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包装单、重量证明单、原产地证明书、信用证、商品检验证书、卫生证明文件等)才能获承兑、付款的汇票,包括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和付款交单汇票。
这是英美法上的分类,本国汇票,是指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在一国境内的汇票,除此以外的汇票为外国汇票。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0条
依据《票据法》法第10条规定,汇票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它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对于这两条规定的意义,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将出票行为与有关基础关系相联系,实际上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不仅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我们认为,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因此首先应当本着维护票据无因性的立场来理解这些规定。而纯粹按照这两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否定票据无因性的结论。因为出票人即使违反法律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出票行为也并非必然无效,汇票关系并非必然不成立。毋宁说,出票行为的效力、汇票关系的成立仅仅应当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来评判。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严格限制的态度来看,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票据纠纷时,也应当着重维护票据的无因性,不支持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之抗辩权的行为。参见曹守晔:《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法院》2001年2月28日第3版。转引自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由出票而作成的票据,通常称为基本票据,也称为原始票据或者原形票据。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2条
票据法学上称这种记载为“汇票文句”。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旨在与其它票据相区别,使当事人能够明确其因出票行为而成为汇票关系的当事人。我国使用的是统一印制的票据格式,票据文句已印制在票据的正面上方,因此无需出票人自己记载,只需选择其所使用之票据种类即可。
汇票是委付证券,即由出票人委托或指示付款人支付确定的金额。这种委托或指示必须是无条件的,不得附有条件,否则汇票无效,如此要求主要是加强付款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提高汇票的流通能力。
汇票是金钱证券,因此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钱数额,如人民币十万元、美元两千元。金额不得采用最高额或最低额的记载方式,也不得采用选择式的记载方式,更不得记载未定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如果汇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则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汇票无效。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汇票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汇票当事人。但付款人并不负担票据债务,只有当其在对汇票承兑后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名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将此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收款人是汇票的最初权利人或第一权利人,是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因此也必须在汇票上记载。
即汇票的签发日期,是指出票人有汇票上记载的汇票发行的年月日。汇票的出票日期对确定汇票到期日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汇票是见票即付的,出票日决定着付款提示时间。如果汇票是出票日后定日付款的,则首先必须见票,即以出票日为标准确定提示见票期间,然后才能确定汇票到期日。此外,出票日对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是否具有代理权,对利息的起算,对汇票权利的消灭时效的起算,也都具有重要意义。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签名或盖章是出票人负担汇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说明他愿意成为汇票债务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汇票出票人的签章除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特殊的要求。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必须是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汇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签章,必须是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第1项。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1款。付款日期,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即汇票到期日。付款日期是确定履行汇票义务时间的依据,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付款地,是指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对确定支付货币的种类、拒绝证明的作成、管辖法院 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形式上所记载的出票地点。汇票上记载出票地,主要是为了确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关于有益记载事项,参见本章第二节“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4条
关于无益记载事项,参见本章第二节“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00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6条
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金额和费用”。
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所谓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出票人的这种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是票据法强行规定的绝对性义务。这种责任的存在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汇票上作有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出票人在汇票上作了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此项记载也视作未记载。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页。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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