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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

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


丁玫


【全文】
  

  面对罗马法种类繁多的归责标准、责任形态和责任等级我们不禁要问:罗马法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划分不同类型契约的责任,又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确定同一种类契约的不同责任呢?这是一个困扰了无数法学家、甚至也曾深深困扰过罗马人自己的问题。尽管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在认真研究分析了各种责任形态后,莫德斯丁[1]认为,在众多的影响这一责任确定的因素中,契约利益(utilitascontrahentia)无疑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正是这一因素在立法以及执法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和决定性的作用。其他标准或优惠制度都可以说是利益原则的衍生物。那么,什么是罗马法利益原则呢?简单地讲,利益原则就是“利益与注意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责任类别和等级时,如果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大,则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多,承担的法定责任也就越重;反之,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小,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就越小,承担的法定责任就越轻。


  

  在古典法中,当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时,如果债权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的责任止于故意(如委托契约和寄托契约);如果债务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尽最精确注意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契约);如果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分享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就过失承担责任。[2]优士丁尼将这一划分方法简化为:如果契约是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债务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利益订立的,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3]可见,罗马法是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可获利益的大小对过失进行分类的,进而确定债务人法定责任的不同等级。


  

  罗马人巧妙地运用这一原则在错综复杂的债务关系中成功地确定了各种不同类型契约的基本责任,即法定责任。然而,当基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了某一契约的固有属性时,例如,本应享有契约利益的一方,在订约时放弃了该利益(例如为出借人的利益订立的使用借贷契约),或本来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当事人得以从契约中获取某种利益(如付报酬的寄托契约),[4]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定责任随着利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不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借用人的责任止于故意(法定责任为过失——最精确注意的义务),而收取酬金的受寄人的责任则由法定故意责任扩大至过失。就是这样,在同一种类的契约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种类的责任形态。这就是罗马人基于公平理念灵活运用利益原则的实例,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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