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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本单位人员合作发明的专利权利归属原则

  
  另外,专利研发过程中的“外援”无论是职务发明人来邀请还是本单位邀请都不影响上述法律关系的定性。虽然在上述权属归类的过程中,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进行约定时没有考虑到其他非职务发明人的意见,特别是其他非职务发明人在受职务发明人之邀进行合作时,最终却发现该发明专利要由发明人和单位共享权利,非职务发明人往往会觉得不公平。但实践中,其他非职务发明人在参与研发时,如果合作对方是单位,则自然不易引发争议,如果合作对方是职务发明人,则其他合作方应当在合作时就明确该合作是否涉及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人与其单位对专利权利归属是否约定,如何约定等事项,从而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先做出协议安排,否则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只能尊重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约定。

  
  合作开发关系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合作发明的定义及权利归属。但当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采取合作发明的方式进行技术研发时,双方或多方是不是必须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或事先建立合作开发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正常情况下,各方应当事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发明事项和权利归属,只要事先建立了合作开发关系,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最终也可以依法确定共同完成发明的各方为专利权利的共有人。但如果合作各方没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但有合作的事实,其相互间的合作关系能否确认呢?笔者认为,不管之前各方是否签订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只要系争的发明创造是合作完成,就应当确认合作方的合作关系。当然,这里关键还要看合作者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在没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合作关系的确认应当以合作方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有事实上的贡献为确定标准,而不能简单的以是否事先有协议或建立了合作关系为前提。但如上所述,合作各方事先对合作关系和权利归属做出约定更有利于避免纠纷。

  
  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其是一种相对权,其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对于有支配特点的权利,如所有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权中,还有一些特殊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而专利权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其权利确认请求权属于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之列,从而应当被排除于诉讼时效制度之外。当然对于专利权的侵权纠纷,由于其属于债权请求权,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则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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