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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二)建筑物缺陷损害


  

  建议在第十一章增设一条规定建筑物缺陷致损责任。条文如下:


  

  第 条: “因设计、施工的原因使建筑物及桥梁、堤坝、道路、隧道等构筑物存在缺陷,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设计人证明其设计符合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与本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责任”的区别如下:其一,第八十五条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根据是“管理人(维护、保养)过失”;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的根据是“建筑物缺陷”,即因设计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其二,“建筑物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八十五条规定采“过错推定”;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三,建筑物责任的保护对象,即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他人”,是指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的保护对象,是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之外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在该建筑物内外活动的人(如学生、老师、顾客、运动员、行人等)。


  

  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建筑物缺陷”,即因设计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不合理危险”。“罪魁祸首”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建筑承包商(设计人、施工人和监理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一般不可能甚至根本不可能知道“建筑物缺陷”之存在。退一步说,“所有人和管理人”即使怀疑建筑物存在缺陷,也根本不可能通过“履行维护、保养义务”以消除“缺陷”、排除危险。因此,要求无辜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规定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理、情理,不符合法律逻辑。


  

  当存在缺陷的建筑物属于公共用途建筑物,例如学校房舍,因建筑物倒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依第八十五条,应当由学校作为管理人(或者国务院作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发生以下问题:是否允许学校(或者国务院)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如果允许免责,受害学生及家长将不能获得赔偿,这合理吗?如果法庭以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判决学校作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合理吗?一栋、几栋校舍垮塌,死亡、残疾学生动辄数十人、几百人,学校赔得起吗?有的人会说,应由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国务院为代表)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赔得起、赔不起的问题。但是,明明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安全标准,导致校舍垮塌压死、压伤学生,为什么我们的国家要(实际是用人民交纳的税金)替真正的“罪魁祸首”建筑承包商背这口黑锅?!


  

  当存在缺陷的建筑物属于非公用建筑物,例如住宅、商铺,因建筑物垮塌造成房主、承租人人身伤害时,依第八十五条,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房主是所有人、承租人是管理人,这不是要受害人自己告自己、自己追究自己的赔偿责任吗?如果该建筑物垮塌还同时伤害了其他人(如消费者、行人),则让遭受人身伤害的“他人”(消费者、行人)起诉在同一建筑物垮塌事件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所有人和承租人,这合理不合理?让同一建筑物垮塌事故的受害人相互追究赔偿责任,而不去追究制造建筑物垮塌事件的“罪魁祸首”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这样的法律制度,不是笑话吗?!


  

  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倒塌致人损害,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无关。而建筑物垮塌,首先砸死、砸伤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有的人说,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再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造成建筑物缺陷的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法律条文?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本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建筑承包商违反安全标准造成建筑物缺陷,因而导致建筑物垮塌致人损害,建筑承包商对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完全无辜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却要对受害人(撇开所有人、管理人自己受害不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合乎逻辑、合于正义吗?!


  

  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不应适用本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而应属于本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与本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


  

  特别应注意的是,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七条本身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于某种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法律对于该类损害明确规定不要求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关于该类案件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如果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的条文,则无论受害人直接追究或者承担了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追究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就只能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要求受害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举证证明建筑承包商存在过错,就像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产品生产者有过错一样,几乎是不可能的!或许这就是,改革开放以来,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倒塌致人损害事件层出不穷,而迄今未闻有建筑承包商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我参加全国人大考察组赴彭州、德阳、绵阳等地震灾区实地观察,此次汶川大地震之造成如此惨重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确与建筑物质量有关。德阳、绵阳法院的调研报告也是这样认识,甚至采用了“原因竞合”的表述。我们的政府采用行政手段处理,而未由法院处理,显然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而绝不是说“豆腐渣工程”的制造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制定防震减灾法,规定执行严格的安全标准,及强化行政管理和监督,当然是必要的,但根据历史的经验,如果不乘这次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大好机会,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建筑承包商对于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防震减灾法和建筑物安全标准能不能得到切实遵行,“豆腐渣工程”能不能尽量减少,中央领导人提出的把各地学校建成“地震避难场所”的目标能不能真正实现,是大有疑问的!


  

  改革开放以来,因建筑设计缺陷致建筑物垮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九十年代以来,全国大小城镇房地产开发如火如荼。在解决“居者有其屋”这一恒古难题的同时,如何确保人民群众居处其中的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廉租房以及别墅、豪宅符合国家强制安全标准,不致变成时刻威胁一家老小生命安全的“不定时炸弹”,是摆在全国人民和人民政府面前的天大的难题!近来媒体有关“倒楼事件”、“阳台事件”、“承重墙事件”、“竹片代钢筋事件”的频繁报道,难道还不能使我们警惕吗!


  

  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警戒、震慑功能,通过法律的宣示,教育、警戒、震慑建筑承包商,强化其安全意识、法律意识,以确保建筑物符合国家强制安全标准。且不说彻底消灭“豆腐渣工程”,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宣示,能够使建筑物质量普遍有所提高也好!哪怕再发生汶川那样的大地震时,我们的中小学校舍、住宅、商铺、办公楼能够少垮塌一些也好!不致于一个个城市、集镇顷刻之间变成一片片废墟和坟场!!哪怕是使中小学校舍垮得慢一点,能够给我们的师生留两三分钟的逃命时间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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