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产品责任
(一)严格责任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一句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责任,实际是重复现行产品质量法[2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句所谓“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法定免责事由[25]。
(二)警示、召回义务
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负有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义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生产者、销售者仍然不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免责事由[26],主张免责。
(三)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沿袭德国民法理论,坚持民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严格区分,因而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因八十年代中、后期,发生“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民法学者和消费者协会建议借鉴美国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第四十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27]。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为合同价金的两倍,此与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8]稍有不同。2008年,我国发生“三鹿奶粉致婴幼儿受害事件”,当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9]。草案在“产品责任”(第五章)第四十七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制在“产品责任”,其立法目的值得重视。但本条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致条文所谓“依法”究何所指,难免产生疑问。建议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并增加“但书”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衔接。建议条文如下: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不超过实际损害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医疗损害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医疗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但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0],其中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31]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责任成立要件,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导致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及人民法院内部认识不统一,造成裁判实践的“二元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受害人所获得赔偿金较低;反之,未经鉴定甚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却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受害人所获得赔偿金额反而较高。因此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将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以本条作为裁判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条件的规定。可以推知,本法一旦通过实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赔偿”将同时废止。
(二)说明义务及患者同意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法基于患者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参考国外所谓“知情同意”规则,设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考虑到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于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增设第五十六条规定,这种情形实施医疗措施应“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批准”。
(三)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之注意义务,未采用“高度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等概念,而表述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疗机构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根本不承认这些差别或者过分强调这些差别,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第二款规定,在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四)过错推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