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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三)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行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受侵害,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而未规定生命、身体、健康权受侵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弥补此项漏洞,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受害人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3]。草案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设立本条规定,凡人身权受侵害,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与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侵害其他人格或身份法益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其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14]。


  

  (四)停止侵害等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认可对于进行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现行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草案设立本条规定,其政策目的在于及时制止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避免造成严重损害。


  

  (五)双方均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 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被不少学者、法官解释为“公平责任原则”。一段时间,裁判实践甚至出现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倾向。如前所述,草案明确否定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本属于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某些特别情形,因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分担损失,属于损失之公平分担,而非侵权责任。故条文明示“由双方分担损失”,以避免歧义。


  

  四、使用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代民法所谓“使用人责任”,是由“雇用人责任”发展而来。民法通则未规定“使用人责任”。为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雇用人责任[15]。起草人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使用关系,草案均采取英美侵权法关于雇主责任的“替代责任”构成,而不考虑使用人有无“选任、监督过失”,因此与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16]不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因此未专条规定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17],民法通则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18],及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19],均应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特别法,自不待言。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要求通过立法规制网络侵权。草案适应这一要求,设立本条。


  

  六、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引进德国法院判例形成的“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案型[20]。草案总结裁判实践设立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


  

  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创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1]。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22]。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垫付范围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其中增加一“等”字,为将来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范围,例如因机动车逃逸或者责任人无资力赔偿的情形,垫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预留“空间”[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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