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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四)原因竞合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类型。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加害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草案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第十二条条规定“原因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首先以“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然后以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态样”之属于“直接结合”抑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关联共同”)与“原因竞合”的标准。如属于“直接结合”,应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关联共同”);如属于“间接结合”,则应构成所谓“原因竞合”。实践表明,上述解释以结合“态样”之属于“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作为划分标准,在裁判实践中仍然难于掌握,故为起草人所不采。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分别实施”,据此区别于第八条规定的“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另须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


  

  须注意一点,民法上所谓“行为”有“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之别。本条所谓“行为”,仅指“积极行为”(“作为”),而不包括“消极行为”(“不作为”)。例如,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构成“原因竞合”。再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情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构成“原因竞合”。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实际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案件,前一行为造成受害人倒地受“脑震荡”伤害,后一行为造成受害人一大腿“骨折“伤害,属于造成“两个”损害,应当由前一行为人对“脑震荡”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后一行为人对“大腿骨折”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按照“原因竞合”处理。


  

  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成立“行为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说明,此项要件是区别“原因竞合”与“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已规定在本法第十一条,故本条省略。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法律效果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未明示“确定责任大小”的标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为标准。在由数个“行为”竞合造成同一损害情形,可以比较各个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据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行为与“物”竞合造成同一损害情形,因“物”无所谓“过失”,因此只能比较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即“原因力比例”,据以确定各原因的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如果既难于比较“过失大小”,也难于比较“原因力比例”,则应当根据本条末句,使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三、损害赔偿、停止侵害与分担损失


  

  (一)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项目。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身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起草人将此项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规定第十七条。


  

  因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0],所谓“死亡赔偿金”性质上只能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在我国学术界已无争议。所谓“残疾赔偿金”,究竟属于对残疾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抑或属于对残疾者“逸失利益”之赔偿,学术界虽有分歧,但以主张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为多数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无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扣除“生活费”、“中间利息”和“税金”,且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在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已经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11]。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故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侵权人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在财产权受侵害的案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受侵害财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赔偿金额。条文明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此与我国台湾法院解释“应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12]不同,值得注意。此外,条文所谓“其他标准”,应当指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财产”,因无“市场价格”,只能采用别的计算标准。至于究竟采用什么标准,难于明示。


  

  至于人身权受侵害,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往往难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实际财产损失。裁判实践中采取以侵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若干年前某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广告擅自采用某著名运动员肖像的案件,即已采用这一办法。草案第二十条将此项实践做法规定为法律条文,具有意义。但这一办法之采用,是否仅限于“人身权受侵害”,有斟酌余地。在侵害知识产权,如侵害著作权、商标专用权情形,多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亦有采用之必要。建议明文规定,或者在“人身权”后加一“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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