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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侵权法保护客体并不以“民事权利”为限,还包括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故本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本法之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未被法律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本条第二款所列举规定的15种民事权利可知,作为本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利”,应以“绝对权”为限。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此与我国台湾法院判例解释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5],认为保护客体包括“权利”和“法益”,无论“权利侵害”或者“法益侵害”,均可成立侵权责任[6],是一致的。


  

  应注意的是,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属于立法漏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对此项漏洞进行弥补,使“披露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7]。此项解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但所谓“隐私”,属于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披露他人隐私并不一定损及他人名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解释,如披露他人隐私而未损及他人名誉,则行为人仍将不承担侵权责任。九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实务界和社会舆论,均呼吁立法机关以正式法律形式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利的列举规定中,明示“隐私权”概念,表明我国法律认可“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适应了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须补充一点,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侵权责任之成立,无所谓“违法性”要件,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使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避免了纠缠于“违法性要件之要否”的争论。因此,草案第二条及以下条文均仅言“侵害”,而不论“侵害”之是否属于“不法”。此与德国民法(第823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明示“不法侵害”不同。


  

  (三)归责原则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有所谓“三原则说”、“二原则说”和“一原则说”。所谓“三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存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项归责原则。所谓“二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只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实质是在极特殊情形,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救济措施”,并非归责原则。所谓“一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仅有过错责任一项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亦属于“例外规定”,不得称为归责原则。[8]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所作说明,明确指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9]。第六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可见本法采取“二原则说”,应无疑义。


  

  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基础,加以简化而成:以“行为人”概念涵括原文的“公民、法人”两个概念;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一语,涵括“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及“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使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更加简明、准确,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是新增的。从第二款的编排位置可知,起草人并未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原则上须由原告(受害人)证明被告(加害人)有过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则不要求原告就被告有过错举证,而是要求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庭即应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质言之,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受害人)负担。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于某种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切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另须注意,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现行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基础修改而成。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原文:“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及侵权法发展的潮流,首次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现代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法庭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根本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法庭审理查明,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现代侵权立法,之所以对某些案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政策上的考虑是:在某些案型,例如缺陷产品致损案件、企业劳动者受害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有其困难,有使受害人难于获得赔偿、加害人逃脱责任之虞;而在更多的案型,例如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饲养动物致损案件、环境污染致损案件、建筑物倒塌致损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纯属没有必要、多此一举。显而易见,现代侵权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免除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加害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因当时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限,致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表述不准确,易于造成理解和解释适用的混淆。本法第七条将原文“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准确地表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体现了中国民法理论和立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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