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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域名权利要素的认定规则

  
  关于域名注册中的“恶意”认定存在两套标准。一是最高法院在先出台的司法解释,其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另一套认定标准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其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这两套标准显然存在差异。由于域名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一项仲裁制度,当事人在裁决结论出台前后均可以随时涉诉,故裁判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结论的完全不同。很显然,司法解释重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争议解决办法》重视对商业目的的正当性的保护,二者侧重点不同。笔者认为,无论是仲裁或是司法程序,应当综合考虑有关“恶意的”认定标准,最大限度地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利益。

  
  “正当理由”抗辩的认定与排除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对被控域名进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判断时,必须合理排除上述三项障碍性因素,否则被控域名难以成立“正当理由”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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