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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政府机构调整与依法规范

  

  4.国务院会议和地方各级政府会议的职责和权限的法定化。国务院或地方各级政府在实行总理或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同时,还实行会议制度,包括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由它们讨论决定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但现行《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仅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工作规则》原则规定了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但它仅仅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地方,除了地方政府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外,多数地方还实行行政首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有的甚至进行重大决策,严格说来,这些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今后,在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时,应明确规定国务院或地方政府会议的职责和权限。


  

  5.合理配置和依法规范国务院和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但目前,国务院机构或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和权限,多在“三定规定”中规定,因此,做好部门“三定”(定职责、定机构、定编制)是机构改革实施工作的中心环节,但“三定”一开始就要定好。同时,由于“三定规定”本身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是国务院或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长远看,要在“三定规定”基础上进行相关部门组织立法,对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作出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政府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行政法规。从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上讲,该条例的出台,向“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目标迈出了有实质意义的一步。[5]


  

  6.完善有关组织法中与编制特别是领导职数有关的规定。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编制法》,有关行政机关领导职数等内容散见于《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三定规定”中。由于《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领导副职没有限制性规定,且各地的“三定规定”本身缺乏法律上的刚性约束,实践中,“有的县,一个县长,七八个副县长,官满为患,取之于民,养之以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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