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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中的共有权保护制度

  
  新专利法对专利共有权制度的设定,是对旧法中专利所有人和专利支持人制度的继受和完善。王兴华一案虽然不可适用新法解读,但可以想见,如果用2008版专利法调整本案的话,则有关法律关系将一目了然。即王振中等三人虽没有行使专利申请权,并没有成为专利持有人,但并不影响其根据与王兴华的约定而享有专利所有权(共有权)并成为共有权人;同时,王兴华虽然是专利持有人,但并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因此,有关专利许可费应当共享,且行使专利权时应当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那么,以王兴华一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所签订是专利许可合同终止协议在被拒绝追认的情形下当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三、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

  
  黑龙江无线电一厂拒绝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一项重要抗辩理由是其拥有改进技术的专利权,有关法院也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无线电一厂的第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全部落入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保护范畴,从而认定前者没有构成侵权,因此无需支付专利使用费。显然,这种认知混淆了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合同纠纷的不同司法任务。

  
  四版专利法共同保有了一项制度,即在技术改进基础上产生的派生专利权与其所依存的原专利权之间设定了利益共享制度,并且赋予了相互之间享有获得强制许可的权利。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也就是说,当无线电一厂取得了改进技术成果的派生专利权时,并不意味着其与王兴华等人的原有专利权之间毫无关系或其专利权具有绝对独立性特征。相反,无论是原专利权人或是派生专利权人,均负有容忍对方对本方专利的利益共享权。否则,将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制约。加之,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在专利许可合同中本身有“技术改进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的约定,故对无线电一厂的改进专利技术是否落入原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在本案中没有司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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