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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中的共有权保护制度

  
  1984版专利法没有设置明确的专利共有权制度,但该法第六条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此后,1992版专利法继承了这一制度,仍规定了专利所有人和专利持有人两项制度。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早期的专利共有权制度。其中,“专利持有人”是指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主体;“专利所有人”是指受民法、合同法制度保护的享有该项专利所有权的全部专利权人。在单一专利权主体中,专利所有人同时就是专利持有人,二者具有重合性。但在专利权共有的情形下,则部分专利所有人不一定是专利证书所载明的专利持有人,此时二者的关系是专利持有人系专利所有人,反之则不然。
在专利持有人、专利所有人范畴不同一时,必然要涉及到表象权利主体即专利持有人与实际发明人之间的权属确认,这就是专利共有权纠纷产生的制度性背景。笔者认为,专利所有人范畴要大于专利持有人。专利所有权的产生基础是专利技术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即对专利技术的进步具有实质性贡献的主体可获得专利所有权;但专利持有权则是专利行政法调整的产物,是行使专利申请权并获得行政许可的结果。由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技术权可以流转,所以专利持有人反而有可能不是专利技术行为人,但其又是法定的专利权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厘清某项权利的来源到底是基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而产生的。

  
  令人惊异的是,2000版的专利法却取消了专利所有人和专利持有人制度,同时又未规定专利共有制度,从而使得专利共有权制度产生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关共有权纠纷的确认只能依靠民法和合同法来调整。值得欣慰的是,2008版专利法专门规定了专利共有权制度,这是在专门性立法上首次明确地规定专利共有制度。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第二款同时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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