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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与免责

  
  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和服务对象双方负有履行“对冲”保护的义务。但必须指出,服务对象的“恢复请求权”效力优于权利人的“删除请求权”,至于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完毕该“对冲”保护义务后双方之间仍存在权利争议的,则应当由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网络服务者已经无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因素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制度最初是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的,后被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及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吸收和完善。根据有关行政立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权利了人的“删除请求权”和服务对象的“恢复请求权”时具备下列几类情形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自主选择和上传有关侵权作品及信息资料;

  
  二是擅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的有关作品、信息资料,损害作品完整权的;

  
  三是将指定服务对象所控制的作品及信息资料公开化,导致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可以获得有关侵权作品及信息。因为当有关信息资料只能被指定服务对象提取时,则此时的作品仍处于著作权法“权利限制”制度的保护之中,实际上相当于服务对象个人研究、学习阶段,不具备“传播”的特性,故无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进行规范。

  
  四是在涉及侵权指控时,拒绝向权利人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这一拒绝“披露”实质性的侵权责任人的行为足以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故将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

  
  五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信息资料涉及侵权的;

  
  六是直接从服务对象所提供作品、信息资料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七是在接到权利人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要求的书面通知书后,拒绝履行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及信息资料;拒绝实施断开有关服务链接等初步保护义务的救济措施。

  
  八是其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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