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与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的署名情况及有关权利人的授权,足以认定激动影业公司享有《夜.上海》一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故有权单独主张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千钧网络公司认为激动影业公司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在激动影业公司两次致函的情形下,被告方均未履行删除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千钧网络公司以与原抗辩主张基本类似的理由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义精研】

  
  信息网络传播权系由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能派生出来并在网络环境下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冲”保护责任规则

  
  现行网络传播权制度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对冲”保护义务后即可免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先后面对来自权利人和服务对象不同的权利要求而设定的一种比较合理的法律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原告激动影业公司是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被告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涉案电影的网民是被告方的网络服务对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要面对的第一层面的权利要求是有关权利人的“删除请求权”。当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及信息资料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及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断开有关服务链接。这就是权利人的“删除请求权”。当然,权利人在行使该项请求权时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表明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明确指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指控他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上述符合法定条件的删除请求权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责任且负有提供初步保护的义务,即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及信息资料,或者断开服务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给网络服务对象或者在无法转送的情形下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权利人履行完毕上述初步救济的保护义务后,使得网络服务对象产生了一项新的第二层面的权利,即对被删除作品、信息资料及服务链接的“恢复请求权”。其在行使“恢复请求权”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应当对其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立即产生了一项法定的“对冲”保护义务:即应当恢复被删除的作品及信息,恢复被断开的链接服务,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此后,权利人不得再行使同类性质的请求权。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