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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的立场表达

  
  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机制转向“以当事人取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后,证据交换制度才获得了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司法解释作为创制方式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竭力追求两大价值目标——“当事人的主导性”和“证据制度的效率性”。作者从多角度将证据交换界分为当事人主导型证据交换和法院主导型证据交换,自动型证据交换和被动型证据交换,申请型证据交换、裁量型证据交换和法定型证据交换,一次性证据交换和分次性证据交换,书面性证据交换和口头性证据交换,在以模式类型分析的方法向读者展现证据交换之多种面孔的同时,也“展示了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价值和演变轨迹”。[27]对于“谁可以作为证据交换的主持者”这一分歧严重的问题,作者认为“要科学地确定证据交换的主体,必须首先明确证据交换程序的法律属性”,[28]进而以“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为根据主张“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而不能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员”。[29]对于“能否由主持庭审的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这一同样分歧严重的问题,针对“分离制”的观点持有者对审理法官提前介入审前程序会因先入为主而导致“偏颇之见”的担心,作者认为审理法官提前介入审前程序而可能产生的“偏颇之见”与法官于数次庭审间隔时段可能形成的“偏颇之见”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关键不在于是否让审理法官在审前阶段即予介入,而在于通过诉讼机制保障‘先入之见’不致演变为‘偏颇之见’”。[30]

  
  以证据距离的远近、举证能力的强弱、公共政策的考量、盖然性的大小、举证是否受阻为实行原因和以在特殊民事案件中实现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实质公平、实现诉讼效益为价值目标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民事证据立法具体问题中的热点、难点。作者对这一传统主题的研究努力具有两大亮点:(1)如对待证据交换制度一样,从类型化分析的视角出发,将举证责任倒置分为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和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合同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和侵权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此的努力“不仅标志着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化,而且对民事司法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31](2)指出立法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可意味着对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个案解决模式的否定,强调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之间并不具有严格的因果关系,认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都可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上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诉讼现象,并不意味着理论上一定选择了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个一般原则”,[32]这一主张对于澄清“无法律要件分类说,无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颇有市场的错误认识十分必要,也让粗线条、时常模糊化的学术探讨相形见绌、无地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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