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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的立场表达

  
  如何处理民事证据立法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是“在我国证据立法中经常提及的一个重大的理论性问题”。[20]这个问题具有两方面性,其形式的方面在于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是合并立法还是单独立法,其实质的方面在于“民事证据立法在哪些关键环节上受到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影响”。[21]在具体分析了辩论主义、公众参与审判、诉讼进行的法定顺序主义、口头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对民事证据制度的影响后,作者旗帜鲜明的指出:“民事证据立法尽管从形式上应当将它从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载体中分离出来,但是,这种分离只能是形式上的,而不可能是内容上和精神上的”。[22]并先后两次申明,虽然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会引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会推动民事诉讼的创新,但“民事诉讼制度决定民事证据制度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制度在逻辑上处在更优先的层次”,[23]“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任何一方面因素,无论巨细,都会影响到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和最终样式”。[24]作者对民事证据立法与民事诉讼制度之关系的探讨实际上也对“要不要以及能不能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这个我国证据立法中长期激烈争论且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更广的视野中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否定证据规则对三大诉讼的普适性,进而否定制定统一证据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微观建构:重要制度的缜密求证

  
  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独立化呼唤精密化的制度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的对策性必须能够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以及能够为实务中各方主体所接受。作者在书中对民事证据契约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四个或崭新或传统的主题展开了卓有成效的探讨。

  
  “将证据和契约联结在一起考虑问题,从而形成一个独特的‘证据契约’范畴和制度,这对长期笼罩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25]在我国大陆地区,作为证据契约制度之上位制度的诉讼契约制度方面的研究最早出现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虽然近些年来有关诉讼契约制度的研究成果日益增多,但皆将证据契约制度作为诉讼契约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附带研究,并无对证据契约制度进行独立化研究的影响性成果,作者从“证据契约与诉讼契约的辩证关联”角度着手的研究具有填补空白的价值。作者不局限于以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为分析基点的传统思路,从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的动机去考察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正当性可谓另辟蹊径,认为“在限制程序型契约以确保实现诉讼的公益目的和经济目的的前提下,证据契约是用来发掘和彰显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最好领域和最佳工具”。[26]能否对民事证据契约制度进行类型化研究决定着相关研究之水平的高低,作者深谙此道,将类型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以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而细分出的、与“法定的证据契约”相对应存在的“任意的证据契约”之上,主张“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得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发号施令”和“不得显失公正”是法官判断任意的证据契约之有效性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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