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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的立场表达

  
  二、大处着手:基本问题的宏观思考

  
  康德曾言:“模糊是一切神秘主义者的命令,用来诱使人们通过人为的模糊埋葬了智慧”。[15]所以,中国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如何对待既有制度资源、如何设计立法之宏观思路、如何选择立法模式、如何构建具体的内容体系、如何处理民事证据立法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上必须追求确定性,任何回避确定性的行为都是极其有害的。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和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中国的民事证据立法对其在制定与实施中所产生的经验与教训不能视而不见而另起炉灶,而应在梳理历史脉络以把握民事证据立法所需之社会条件的同时充分利用既有的制度资源,在实现尽力挖潜与有益利用相结合的同时又不乏批判性的建设。作者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和现在进行客观审视,体现的正是如此的立场。在如何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集中体现我国法官创造性智慧和积极努力的专门性证据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作者毫不吝啬的给予了极高的评价,但未就此止步,而是十分可贵的指出:“今后的任务应当是,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各国证据法制,对该证据解释的内涵进行充分地阐释和发挥,同时也要把它当作一个理论靶子,对它进行批判性研究。这样有利于将来的证据立法。[16]

  
  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逐渐失去了阵地,以事实求证事实的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粉墨登场并衍生出大陆法系式的抽象理性之路与英美法系式的具体理性之路两种型态,跨越两个世纪的中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否走出“择一而从,非此即彼”的惯性境地?对于这一时常可见但又极为重要、需要下大气力去论证的棘手问题,作者清晰而非含糊、果敢而非犹豫的亮出了自己的立场——“我国的证据立法既不应是英美式的,也不应是大陆式的,而应当是兼具二者特点同时又融入我国自身特殊性的综合式的立法模式”。[17]原因一方面在于,大陆法系所采取的证据规则包含在程序立法之中的法典式的非独立型立法模式因证据规则内容的庞杂而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呈现的特点将导致“立法迷路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在于,英美法系所采取的归纳式的判例汇编型的立法模式带有严苛性和硬直性的局限。所以,作者指出:“我国的证据立法从形式上说宜采用英美法模式,从内容上说则要适当吸收大陆法的合理因素”。[18]具体而言,作者通过对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模式”、新分析法学派的“规则模式”、德沃金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和张文显的“规则、原则、概念模式”的审视,开端性的提出了证据立法的模式论,即“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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