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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的立场表达

  
  作者对民事举证责任概念论进行探讨的目的“就在于恢复或者说揭示举证责任概念的真貌,使之从无序进入有序,从而以客观举证责任的反思为发轫、证明责任的融进为契机,构筑一个举证责任概念的崭新体系”,[8]通过对罗马法时代的举证责任概念、德国普通法时代的举证责任概念、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期的举证责任概念和近代的举证责任概念进行历史考察,作者认可德国学者古拉色于1883年提出的举证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指出以举证主体的双方性、举证命题的唯一性、举证次序的相继性和举证次数的非限制性为特征的主观举证责任不能被排除在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体系之外,因为“任何剔除主观举证责任的理论探讨,最终必将使得举证责任失却本来意义,造成举证责任的遗忘”,[9]在论证由我国台湾地区的骆永家教授在《民事举证责任论》一书中阐述的客观举证责任概念所引出的三个结论性判断都站不住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客观举证责任概念观,在反驳骆永家教授关于“在采用辩论主义的诉讼程序中,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能够同时并存,并且主观举证责任为客观举证责任通过辩论主义的投影;在采用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程序中仅存在着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没有存活的余地”的观点的基础上先破后立的对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摆出了自己的立场——“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的分离性和独立性,仅是观念上的、相对的,而不是实际运作上的、绝对的。举证责任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有机融汇,而不是两种责任的简单相加或机械拼凑,客观举证责任是主观举证责任的逻辑起点和原动力,没有前者,后者即成为盲目游移、缺乏根基的空中楼阁;主观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的具体表现和实现中介,没有前者,后者则成为毫无活力、缺乏生机的僵化之物。因此,无论在辩论主义的诉讼程序或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程序,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均无例外地并存着,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10]当发现民事举证责任概念的现代通说——客观说如主观说、折衷说一样,不能从理论危机中从容脱身时,作者将引进“证明责任规范”这一新概念作为克服理论困境的突破口并将之视为构筑民事举证责任概念科学体系的惟一出路,如此的尝试“使主观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成为举证责任总概念下的分概念;将证明责任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划归同一类别”,[11]实体法律规范得以于客观证明责任处于肯定解除和否定解除时发生作用,证明责任规范得以于客观证明责任处于模糊解除时发生作用。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与民事举证责任的性质有着“唇齿相依的密切关联”,[12]更为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性质不仅能够直观地揭示出当事人从事举证活动的最深层动因,而且也是准确把握证明责任制度全部内容的一把钥匙”,[13]基于此,作者在探讨民事举证责任之概念的同时,对有关民事举证责任之性质的权利说、负担说进行了驳难,对有关民事举证责任之性质的义务说进行了证成。值得指出的是,作者对三种民事举证责任之性质的学说进行驳难和证成是从实践的、发展的、系统的和法哲学的视角展开的,这无疑具有很强的方法论上的意义。另外,鉴于我国“过多地强调了证明责任制度的义务方面,而对证明责任制度的权利方面则缺乏足够的重视”,[14]作者主张民事证据立法应当设定一定的程序性制度和程序性手段,确保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能够有效地、及时地、顺利地的完成证明责任,此即“履行证明责任的程序保障”问题,这一问题须从“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提供证据的程序保障”、“证据声明的程序保障”和“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的程序保障”四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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