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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的立场表达

  
  一、迎难而上:基础理论的理性探索

  
  证据的属性论是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开端性、基石性理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论是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既判力本质论并称为民事诉讼法学上四大基础理论的举证责任论的基石理论。证据的属性论和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论自产生之日起就颇具魔力般的吸引并折磨着不同国别、不同时代的学者,至今尚未形成大一统的成果,很多学者因此视这两个课题为畏途,或知难而退,或绕道而行,而本书的作者则凭借其出色的思辩能力和扎实的比较法知识对这两个课题进行了迎难而上式的研究尝试并取得了富有影响力的成果。

  
  作者对证据属性论的探讨采取了以客观性为中心的进路,因为“关联性以客观性为前提”[1]、“证据的关联性则因其主观性而赋予了证据客观性以证据的价值。证据的合法性是对证据关联性的进一步强化,证据的证明价值也随之增加”。[2]作者首先指出,证据的客观性具有如下三层含义:(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2)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3)证据的客观性表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3]进而指出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据的主观性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证据具有主观性”的命题并非一个假命题;对真理观的坚持,司法层面和立法层面应有所区别,“绝对的真理观可以被选择来作为诉讼制度设计的终极理念和最高理想”、“相对的真理观则必然成为任何诉讼制度所接受的现实归宿和当然的立足之点”,[4]这样可避免使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庸俗化,也可使有关证据属性的定位符合案件的实际并不与人类认知水平之相对有限的客观状况出现脱节。作者对证据属性论的探讨的最大亮点在于通过研读大量的资料对由吴家麟先生在《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上发表的《论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一文所引发的对证据属性的争论发表了独到的见解,指出“争论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证据的属性和特性,而不是从证据的本质属性上争论同一个问题”,[5]在反驳证据客观论者的基础上,认为“在证据是否具有主观性问题的讨论上,我们应当首先确定在何一时间点上使用证据的概念。这是讨论的前提问题。诉讼外的证据不具有主观性,诉讼中的证据必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否则,即为证据的假象,因而本质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6]作者的这一努力赢得了学术界的极高评价,被认为是拉开了第三波关于证据属性的学术讨论的帷幕,证据的属性因此时隔近20年而再次成为学术探讨的兴奋点;另外,2002年出版的《证据法论文选粹》以作者对证据的属性论有独到的见解为根据而将之全文辑录。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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