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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依法行政看“钓鱼”执法

  
  四、“钓鱼”执法对依法行政工作的启示

  
  (一)政府行为应更加注重公信力

  
  公信力是政府行政的基石。它是政府运作的必要标准,也是社会公众对政府行为评价的首要标准。“钓鱼”执法把政府的公信力推到了悬崖边上,严重影响了社会对于政府的信任。信任的损坏往往比信任的建立容易得多,与一个政府每年为百姓做了多少实事、办理了多少案件这些硬性数据相比,一个政府的声誉更为重要。因为,那些硬性的数据具有一个明确的标尺,能明白清晰的体现出一个政府工作到底是好是坏,而政府的信誉没有明确的标尺衡量,因为标尺在老百姓心中。某一个具体案件只有具体的当事人,案件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但当一个恶意的政府行为影响到政府形象的时候,它就会波及到所有的政府行为在老百姓心中的地位。政府公信力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能建立的,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一个可信的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需,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二)行政执法不能商业化

  
  在钓鱼执法中,政府将执法行为商业化,将具体的执法行为标上价签,每个“钓鱼”行为都有相应的奖励,有明确的金钱回报,这就造成了执法行为变相成为创收行为甚至是商业行为,导致执法目的不是为了社会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利益。执法活动变成“钓钩”者的日常工作,变成一种谋生的途径,形成了“钓钩”执法的利益链条。行政执法代表的是社会公权力,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是社会公共利益诉求的表达。行政执法的目的是社会管理而不是为获得利益,所有执法行为都必须把管理效果放在首位,相伴随的利益只是对违法行为损害利益的一定程度的补偿和对违法获得利益的适度惩罚。一切执法行为都应与商业行为绝缘,它不应成为政府创收的一种新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政府执法不应涉及到利益,比如关于违法行为的有奖举报,就是可行的。两者的核心区别就是违法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否出于善意目的。获取利益不能成为执法的目的,更不能为获取利益而采取“栽赃陷害”的手段。此外,行政执法必须由具有资格的合法的公权力行使者担当,他不能随意将执法权转嫁给第三方,来替代政府行使公权力。政府执法不应采取商业的“委托”行为。在“钓鱼”执法中,我们似乎看见一种情形是政府将调查取证的环节“委托”给了“钓钩”者,由他们取代政府调查取证。这种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自身也是违法的。政府执法要完全依据法律,在法律的严格规定下执行,执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过程,执法犯法是应当被严格杜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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