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依法行政看“钓鱼”执法
贾博
【全文】
近来,上海出现的“钓鱼”执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在群众中引起较大影响。执法过程中的引诱手段,当事人证明自己清白的极端行为,都在社会中引起轩然大波。社会各界也纷纷就“钓鱼”执法从取证手段、执法程序、社会道德等多方面发表看法,本文试图以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钓鱼”执法的概念、法律性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不足和启示,从四个方面阐述“钓鱼”执法。
一、“钓鱼”执法的概念与历史渊源
提起“钓鱼”执法,很多人会不自主地联想到之前常常进行的“暗中”执法,但是从概念与性质上看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钓鱼”执法虽然在我国理论界尚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笔者认为:“钓鱼”执法是指执法者或第三人以欺骗、诱惑等手段引诱相对人做出违法事实,然后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与“暗中”执法只是隐秘执法者形象而没有从客观上促进、导致相对人进行违法行为相比,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钓鱼”执法其实在此次“孙中界”事件之前就已经存在。在2005年浙江省绍兴市,当地道路运输管理处以“设饵钓鱼”的方式对该市某企业负责人吕国军以非法运营的理由进行了行政处罚,随后吕国军不服,将道路运输管理处告上了法庭,但是最终法庭维持了处罚决定。其实在西方,类似的“钓鱼”执法早已有了名文的规定,而且只适用于特定刑事案件的办理中。美国刑法中将这种“钓鱼”行为称为“警察圈套”(entrapment), 指政府官员或代表为获取犯罪证据,布成圈套,在出乎对方意料的情况下,为之提供犯罪机会,诱之实施犯罪,从而达到对该人提起刑事控诉目的的行为。可以看出美国关于“钓鱼”行为规定的两个特点,一是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二是诱惑者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不能是一般公民。同时,在美国,警察圈套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犯罪人无罪免责的理由。因为根据美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也是犯罪成立的一般要件,但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可得宽恕(excuse)”的或具有法定免罪的“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则不应被法院定罪。在“警察圈套”中,犯罪人是没有主观责任的,而政府不应处罚因自己教唆而被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钓鱼”执法的不当性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从六个方面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对照以上几方面, 笔者认为“钓鱼”执法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