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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立法建议

  
  条文用了探望一词,探视权亦称之为探望权。探视权包含见面和交往两项权利,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的目的是加强与子女的联络,了解子女情况和增深感情。探望权的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至于特定身份之外的直系亲属的“探视权利”如何实现不在论及范围。探望权的内容包括看望行为、言语交流、短暂共同生活、游玩、嘻笑等属于天伦之乐的人之情感因素。从心理学角度来看通过探视相互接触,交流感情,从精神上、心理上减轻了因父母离婚而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伤害程度,让未成年子女心理不至于发生畸变。

  
  婚内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子女,探望权应该说存在但一般没有救济的必要,但也有特殊情况,如两地分居,子女跟一方生活,另一方就存有探视行为,至于因什么原因发生矛盾,都导致探视权力的侵害;还有一种情况,一方故意阻止婚姻另一方探望子女,或给子女灌输配偶有可能侵害子女的谎言而发生的探视权利侵害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针对的不是上面两种情况,不无遗憾,以上两种婚内探视权利侵害都没有程序依据,需要有司法救济的程序规定,应该制定探望制度,把此权利规定为婚姻缔结期间和离婚之后,孩子未成年之前这个时间内。这将在以后《婚姻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

  
  探视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疑惑,主要集中在执行阶段,虽然《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是,探望子女的执行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阻碍,被执行不配合,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子女离开本地而无法查找等,执行人员唯恐执行不当,会伤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很少采用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不能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除了以上原因之外,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审理时没有明确探视的具体内容,导致判决内容含糊其辞,泛泛使用原则性强的词汇,造成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执行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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