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立法建议
王建胜
【全文】
自从2001年对《
婚姻法》修订后,各地依据《
婚姻法》第
三十八条提起探视权诉讼的案件量大争议也大,网上公开发表的《探视权法律探讨》的论文颇多,就本人代理的探视权案例分析,探视权在立法、司法判例以及强制执行方面,都存在让人困惑的地方。
没有2001年《
婚姻法》的全面修订,就没有探视权的确立,就不会诞生一个独立的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权利---探视权。第三十八条规定探视权产生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规定了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视权立法的进步意义在于,婚姻家庭法律的权利义务越丰富、越具体越能全方位、高密度的覆盖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细枝末节。探视权的确立使离婚后不能探视子女的不直接抚养方有了直接的救济程序和法律依据,一改以前无法可依或使用变更抚养权方式变相取得探视权利的局面。或许存在 “华山一条道”的缘故,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恐抚养权失衡而不敢阻挠对方正常探视,体现了法律价值的潜作用。
不离婚就没探视权吗?侵害婚内探视和离婚后的探视的客体一致吗?这两个问号属于立法上的困惑。
权利细化是立法的趋势,既然创立了探视权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探视权是一项没有财产性内容的身份权,归于抚养权的属概念,它突出的是精神方面的抚养义务,加上前缀“精神”二字更为妥当一些,叫精神探视权(精神抚养权),区别于抚养权(物资为主,精神教育为辅),所对立的概念是物资抚养权。
广义上的探望包括父母离婚、父母分居、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婚内故意阻挠等的情况,狭义上的探望仅指《
婚姻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父母离婚后的探望。广义上的探望权自子女出生具有,狭义上的探望权自离婚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