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确切内涵是研究物权行为的前提。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要弄清其内涵,应该从法律行为的基本内涵谈起。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所有社会制度都是为人的特定目的而设,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价值性追求。法律为实现其价值追求,在社会中主要出现了两种制度设计。一种是直接以法律所内含的公正等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手段,另一种则是运用法律逻辑和概念抽象在形成统一规则制度的基础上间接地实现法律价值。前一种制度设计为英美法系所采,后一种为大陆法系所采。所以,一些抽象概念只有在大陆法系研究才有意义。北川善太郎先生说:“美国的法学家恐怕不明白法人和法律行为的意思。”〔13〕(p56)但“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14〕(p299)为了交流、交往、分析、认识,一些概念(包括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只不过必要时要超越既定概念。因此,英美法系也运用、研究着大陆法系所谓的法律行为,只不过都是具体的行为而已,如合同(contract)、转让(transfer)、交付(deliver)等。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交付”的定义是“自愿地移转有关文据(instrument)、权利证书(document of title)、动产文据(chattlepaper)或担保证书(certificated securities)的占有。”[ucc,1—201 (14)]既然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法律行为制度的抽象,此处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关于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的理解。
物权行为作为意定法律行为的一种,与其它意定法律行为不应有任何特异之处。因为意定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件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成立要件,〔15〕(p189)物权行为也就只能界定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亦即欲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然而在学术中,关于物权行为是仅指物的合意,还是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外在形式-登记或交付的问题是有争议的(注: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交付和登记。如德国有学者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足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 rosenberg, kommentar zum sachenrecht, 1919, s. 174; wolff- rais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thts,10 aufl.1957,§38Ⅱ。 enneccerus- nipperdey,bgb,allgeminer teil,11 aufl.§146Ⅱ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这是德国以前的权威观点(孙宪忠:《德国当代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日本学者三和一博与平井宜雄(《
物权法要论》清林书院1989年版,第27页。)、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第18页。)、谢在全先生(《民法物权论》(上),第68页。)、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陈华彬先生(《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83页。)王利明先生(《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59页。)等持该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