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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一条意见

  
  另外,《草案》第16条至25条,除第21条外,其他各条的内容都属于侵权造成损害(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的有关规定,第21条与实际损害无关。为了逻辑更加清晰,建议将与实际损害无关的第21条列在《草案》第二章的最后一条。建议增加的一条返还财产也与实际损害无关,建议增加的条文列在调整条文顺序后的最后一条。这样规定就明确了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区别,就全部鲜明地展现出来了。

  
  二、我国的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其一,《草案》突破了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反映在民法整体上,我国民法不再采用传统民法上义务(债务)与责任不分的理论和立法技术,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法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这种民事立法模式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的发展是一致的。[1]

  
  其二,《草案》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八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限于损害赔偿一种责任方式。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只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属于赔偿责任(其中恢复原状是狭义的,即对毁损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采取修理、修缮等方式恢复其原有的状态,这实际上是赔偿损失的一种形式,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广义的恢复原状),其他六种责任方式不具有财产责任性质,不属于债的范畴。

  
  其三,《草案》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各种侵害绝对权的法律责任有其共同性,将各种侵害绝对权的责任集中规定在在侵权责任法(未来的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有利于简化立法,清晰易懂,便于适用。

  
  基于以上三点,从整体上说,侵权责任法已经不属于债法的组成部分。以上三点既是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之债法的主要区别,也是制定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理由。《草案》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种立法模式是我们中国人在民事立法上的一项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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