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例法法域以及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解释)不断创新和完善侵权责任法规范的国家或地区,广义的侵权责任法确实具有某种创设民事权益的功能,如美国法上的隐私权[8],德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企业营业权[9],我国的人身自由权等[10],属于此类。但是,随着这次侵权责任法之法典化进程的完成,我国侵权责任法创设民事权益的功能将基本不存在,有关确认新的民事权益的功能主要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等来承担。侵权责任法的教育与警戒功能,主要是通过这一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侵权责任法本身亦无需设置专门的制度和规范。
二、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
(一)侵权案件中的对立利益讨论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也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11]这在阶级矛盾为一个国家的主要矛盾、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里显然是正确的。如果某项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主要不是阶级利益关系而是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国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则这一法律就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体现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共同利益;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利益冲突;当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时,设计公平合理的救济机制和纠纷解决程序。有些情况下,会由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偏差或者立法程序的不尽公正(如部门立法、行业立法),而导致利益天平向某一行业、阶层过分倾斜的情况,这时需要进行宪法层面的合宪性审查。
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主要不是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国民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是侵权案件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任何一个人并不被预先定位为受害人或者侵权人。质言之,一个生产缺陷产品的企业主也可能是另一种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是如此明确:受害人得到赔偿则侵权人就要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侵权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一如前述。这样的利益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多数情况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经济(财产)利益对立。
(二)平衡保护
侵权责任法的平衡保护,是指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12]与行为人(也可能最终被确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恰当的保护。其基本含义是:受害人的损害在符合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大致能够得到等值的赔偿;侵权人通常要对自己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原则、抗辩事由、有过失等制度也为其“开脱责任”留出了若干后路,其行为自由受到同等的保护。
既然在绝大多数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是社会、经济地位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主体,一般不涉及特殊行业、阶层和地方利益,因此,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是相对平衡的:既不把受害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也不把侵权人当作需要特殊照顾的对象;受害人的损害将得到补偿,侵权人也不因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或者对行为人自由的保护略有偏重,整体而言是大致平衡的。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13]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只有对受害人与行为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