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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民事行为的司法裁判权

  
  在这个案子中,人民法院主动放弃对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权,是事件升级和恶化的重要因素之一。当事人和政府发生民事争议,起诉到法院,就是要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明辨是非,而法院却反过来要求当事人找政府协商解决,须知政府本身就是被告,不具有超然的裁判者的地位,协商的结果可想而知。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必须依法加强人民法院对政府民事行为的司法裁判权,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依法受理涉政府的民事纠纷案件,杜绝“民告官”难的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司法解释,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民告官”,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受理,务必让“民告官”告状有门。这当然主要是指公民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但既然政府以官的身份都可告,那么以民的身份就更不应该有特殊对待的理由了。

  
  第二,加强人民法院在涉政府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力度,但不应过分倚重调解。

  
  不可否认,政府由于占据更多的社会资源,尤其是作为公权力代表,在民事活动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强势地位,但其在法律上应具有平等地位,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加强调解的力度,促使政府自我纠错,但也不应过分倚重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就以拖代调,不敢下判决,这是不足取的。人民法院应敢于判决,尤其是敢于依法判政府败诉。

  
  第三,在审理涉政府民事诉讼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平等对待不仅要求是给予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涉政府民事诉讼中,更是要求人民法院发挥抑强扶弱的作用,对政府这一强势一方给予必要抑制,而扶助处于弱势的企业和个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严格遵守司法审限制度,依法在审判期限内做出裁决。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民事诉讼中,政府对期限的需求远比不上企业和个人迫切,一个诉讼往往拖垮一个企业,如果企业和个人不能在预期的范围内取得判决,往往对司法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社会力量的介入,如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情况,寻求媒体报道等等,我们不应排斥这些社会力量的介入,但也应在审判过程中尽量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减少其他社会力量介入案件的必要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速审判,及时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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