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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

  

  此外,发展诉讼主体理论,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亦需正确处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建立起适当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的基本方向之一是要在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也不能忽视甚至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如何在符合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对被害人的权利予以保障更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重大理论问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创设了公诉转自诉机制。但这些规定是否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和诉讼构造的原理,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取得了预期的功效,均需要人们去认真总结和思考。笔者认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尊重诉讼基本原理为前提,以提升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修补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损的权益为重点。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保证被害人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进程并适当参与是对被害人基本利益诉求的满足;二是要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加强保护,尤其是对家庭暴力的犯罪、性侵害的犯罪,要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以防止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三是要建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与补偿制度,即对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甚至精神损失由国家给予适当的救助与补偿。


  

  五、引入谦抑比例原则,规制追诉权力行使


  

  作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失范行为,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的权利,而且也是对国家试图建立和维护的统治秩序——自法律出现之后则表现为法秩序——的破坏,因此,国家将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冲突纳入其权力干预和评价的范畴,并通过刑罚权的创制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罚。“刑罚之权利,唯有国家方得行使之”,[12]国家权力不仅强制性地介入到原本为私人之间的冲突解决中来并最终形成一种常规机制,而且还垄断了该种权力的行使,“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这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诉讼制度在其后几千年的发展,只是诉讼技能的逐步完善,而没有改变这一特征”。[13]然而,虽然在对刑事犯罪的追惩中,人们放弃了自力救济的权利,并将其全部让渡给国家,从而使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直至最终处罚结果的作出以及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都流动着国家权力的身影,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秩序因为国家权力的介入就能够顺利得以重建。事实上,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以权力的强制性和资源的无限性形成与犯罪作斗争的强大力量,保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但另一方面,可能因权力行使的过度和扩张而使权力发生异化,对公民利益和社会秩序本身造成危害。随着社会的法治化与民主化进程的发展,人们对国家权力负面作用的警惕之心会越来越强烈,有效规制国家追诉权力的行使便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的重要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于规制国家追诉权力的正当行使具有重要意义。这两个原则均是公法上的重要概念,表达了基本类似的法律理念,其根本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手段与方法,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公权力。要求公权力的行使,特别是限制公民个人权利行为的采取,除必须是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的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14]这两个原则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可以作宏观与微观两种理解。宏观上的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表明了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基本立场,要求合理确定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和尺度,要求在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总体上应当是克制内敛的,而不是放纵桀骜的;应当是温和谦恭的,而不是残暴跋扈的。微观上的谦抑原则可理解为必要性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对公民实施限制或剥夺其基本权利的强制行为,应当在用尽其他非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仍不能达致目标之后才宜采取;微观上的比例原则又称为适度性或相称性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行使在具备目的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仍要考虑是否会给相对人造成过度的侵害或过度的负担。例如,在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时,就要遵循谦抑和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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