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是一个重要的哲学概念,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也具有深厚的哲学意义和伦理学意义。承认一个人的主体地位,就意味着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尊严,即“主体概念的核心要义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和地位的一种描述,这种描述是相对于客体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而言的”。[10]因此,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发展其实就是对现代法治语境下刑事诉讼中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一种伦理要求和哲学表达。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又是因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而发端的,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息息相关。“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11]这一论断实际上提供了一种通过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本思路。同时,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为其应受保障的诉讼权利开出了明确的清单。人的主体地位具有四个价值向度,即人格尊严、意志与选择自由、主体意义上的平等以及维权与反抗。相应地,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四项重要权利:无罪推定权、程序参与及选择权、平等对抗权和辩护权。这四项权利可以被视为被追诉人权利构成体系中最低限度的、本原的、起始的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拥有其他相应的程序生成性权利的基础。比如无罪推定权开放出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保释权、疑罪从无权;程序参与及选择权开放出了知悉权、在场权、表达意见权;平等对抗权开放出了证据保全权、证据开示权、质证权;辩护权开放出了会见权、阅卷权、辩解权等。因此,诉讼主体理论一方面为科学认识被追诉人所享有的主体性权利体系提供了理论支撑,另一方面也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提供了确定的实现路径,即可以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有的放矢,通过对被追诉人相应的程序性生成权利的授予和保障来最终实现其主体性元权利。
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发展必然涉及刑事诉讼构造的完善。所谓诉讼构造,就是指诉讼主体在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相互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控诉方与被告方是诉讼的两造,是讼争的双方,他们之间是天然的对立关系。要想使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争议在理性与秩序中解决,要想实现和保持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中的理想格局,重要的是确认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此,现代诉讼有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予以保障,例如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等等,以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和力量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被告人为诉讼当事人因而成为诉讼主体,这一点在法律上无庸置疑,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大有疑问。由于我国侦控机关的地位特殊、权力庞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如实回答侦控人员讯问的义务,由于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弱小、作用受限,由于被告人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缺失或不力,由于侦查结论和公诉主张对法庭审判所具有的预决力等种种原因,使得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受到冲击和贬抑,出现客体化的趋势。而所谓被告人与控方地位平等、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的理念在1996年修法时尚未被大家普遍接受或被公权力部门认可。尽管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告方、辩护方的地位有所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所加强,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有所提前,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有所拓展,但客观地说,被告方或辩护方还远未达到与侦控方“分庭抗礼”的地步,更遑论已有的许多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尚未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辩护律师的作用得不到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他们实际上仍是被追究的对象,是定罪口供的证据载体。如何扭转与纠正被追诉人客体化的现象,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面临的当务之急与重要使命。值得指出的是,2008年6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律师法》对近年来刑事辩护在诉讼实践中的几个难点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并大幅度增加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例如律师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只能看到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有关的证人名单等。而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当说,《律师法》修订的这些内容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难的问题,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完善的重要参照。